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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思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思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從秤重、分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萬思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於103 年、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足徵,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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