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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霜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霜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甫於本年即民國104 年間,因在賣場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至106 年5 月10日始為屆滿,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於前揭緩起訴期間開始僅月餘,旋即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再竊取財物,殊值非難;
又衡量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並已經告訴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復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為和解,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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