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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行至第3 行中段應更正為「陳信瑋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於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同欄項第7 行前段應更正為「於同日4 時5 分許」;
同欄項第7 行後段應更正為「康樂街110 巷」;
同欄項第8 行中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4 時1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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