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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士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應履行事項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78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000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迄應履行期間屆至之104 年11月10日止,均未繳付,亦經本院查閱被告刑事執行卷宗核實,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嗣於同日13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24分」。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駛,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職業木工及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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