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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應履行事項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為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708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僅到案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拒到場繼續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亦經本院查閱併卷之刑事執行觀護卷宗核實,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9 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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