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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臺壹組、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併衡以其前甫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同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士簡字第575 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即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受警惕而無悔悟,殊值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臺1 組、骰子3 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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