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原簡,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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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753 號、第13857 號、第14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

而被告所為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802 元,且其所竊得物品部分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鮮奶油1 罐,業已飲用完畢,該未扣案之鮮奶油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現金747 元,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10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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