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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顯係(驗餘淨重0.2878公克)之誤寫。
茲因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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