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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個、玻璃瓶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後段記載「101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部分應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沒入銷燬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個、玻璃瓶1個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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