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67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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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本案後,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初犯之被告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復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該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依法有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酌)。

本院審酌被告係施用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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