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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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