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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3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裕翔於民國106年3月9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47巷,遭查獲無正當理由攜帶改造未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管未通)1 把、彈匣1 個,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有為警查扣之槍枝1 把、彈匣1 個,既經移送機關鑑驗槍枝未具殺傷力,則顯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能依該條規定處罰。
至扣案之前揭物品,是否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所定之模擬槍管制之規定處理,宜由權責機關而為決定,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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