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秩,2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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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連昱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5 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昱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4 月30日23 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於上開處所(士林夜市新市場美食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照片數張、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電擊棒一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 日 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 0000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 (81)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而持有攜帶上開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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