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秩,4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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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施承佑
被移送人 黃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承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施承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13日凌晨1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施承佑於警詢時所自承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黃啟文之行為,被害人黃啟文亦陳稱雙方確有口角糾紛及推擠,足認被移送人施承佑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惟依被移送人施承佑、黃啟文之供述,黃啟文並無鬥毆之行為,故尚不足構成互相鬥毆之情事,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施承佑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解,惟移送事實相同,僅足認定被移送人施承佑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施承佑加暴行於人,妨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文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被移送人施承佑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施承佑供稱:其與被移送人黃文因口角爭執而動手,然被移送人黃文僅有推擠,並無毆打行為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黃文所辯:有因為口角而與人發生推擠,但並未毆打對方等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黃啟文僅有推擠之行為,被移送人施承佑復陳稱其身體並無傷勢,則被移送人黃啟文之行為是否屬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顯屬有疑,本件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黃文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行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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