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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盧詩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9 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詩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9 月15日0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即信號彈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信號彈1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扣案之信號彈1 顆,倘經點燃將發生高熱,可供攻擊他人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而被移送人無故將該信號彈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該車在路上,顯已致生社會安全上之危害。
另扣案之信號彈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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