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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唐定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定忠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玖仟元與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定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9,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9,000 元,上開處分書暨執行通知書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被移送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對被移送人易處拘留等情,業據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核屬真實,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9,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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