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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瑩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有簽注紀錄之筆記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士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27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悛改,再犯本案。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5,000 元,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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