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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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