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3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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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林萬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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