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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証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証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已花用完畢,被告另持皮夾內悠遊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且有被害人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頁、第19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時間 │金額 │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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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2日17時34分│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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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2日19時47分│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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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2日22時54分│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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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3日12時48分│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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