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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 行後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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