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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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慶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慶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四十二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42吋液晶電視1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42吋液晶電視1臺,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所竊得之上開液晶電視復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卷第3頁),而前開液晶電視價值10,000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潘麗鈴於警詢陳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4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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