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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伏傳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伏傳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頭部,行徑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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