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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郁鑫
張士晟
張士賢
賴建宇
林宸佑
吳明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 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賴建宇、林宸佑、吳明孝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士晟與台北市士林區某汽車美容店有糾紛、與其弟即被移送人張士賢欲前往該店理論,其等友人即被移送人陳郁鑫為報不平,於107 年9 月3 日臉書張貼聚眾鬥毆之內容召集渠等友人於士林夜市先行集合,警方為防止聚眾鬥毆情事發生,於同日(移送書誤載為107 年3月5 日)18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夜市)查獲被移送人賴建宇、林宸佑、吳明孝及其他8 名少年有參與聚眾鬥毆之嫌,認其等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6 人涉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主張係以卷附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之臉書影像截圖等為據,然查,觀諸被移送人張士晟之臉書內容,僅得證明其於臉書表示不滿其車輛送汽車美容店鍍膜後狀況,而其中被移送人陳郁鑫雖於其後留言「明天到」,另被移送人陳郁鑫臉書截圖刊登有「今天需要兄弟支援。
要來的請聯絡我。
務必下午6 點到。
士林夜市集合。」
等內容,然依上開被移送人陳郁鑫之留言內容與其臉書刊登內容,縱認係因同一件事所為,然亦無從推知被移送人陳郁鑫留言到場與聚眾之主觀目的為何,尚無法推認其係基於鬥毆意圖而聚眾,自無法僅憑上開網路臉書內容而證明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意;
況質之被移送人陳郁鑫於警詢供稱:伊於臉書留言係與伊本人發生行車糾紛有關,相約至士林夜市喬事情,警方獲報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前往士林夜市盤查時,伊並未在場,也不認識警方盤查之被移送人賴建宇等人云云;
被移送人張士晟於警詢供稱:伊沒有看到被移送人陳郁鑫之臉書貼文,伊不清楚開內容意思,伊有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30分至該汽車美容店,但僅伊兄即被移送人張士賢一起去,伊不認識被警方在現場盤查之被移送人賴建宇等人云云;
被移送人張士賢供稱:伊不知道被移送人張士晟臉書內容,伊只有跟被移送人張士晟於107 年9 月3 日19時前往該汽車美容店,另外被移送人張士賢有無找他人一同前往伊不清楚,伊不認識被警方現場盤查之被移送人賴建宇等人云云;
另質諸被移送人賴建宇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被移送人林宸佑約去逛夜市,於107 年9 月3 日18時30分剛到就遇到警方盤查,不認識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等人云云;
被移送人林宸佑於警詢供稱:伊係被移送人賴建宇相約去逛夜市,於107年9 月3 日18時30分剛到就遇到警方盤查,並未聚集在該處,不認識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等人云云;
被移送人吳明孝則於警詢供稱:伊與友人一起走路逛夜市,被警盤查,伊不認識被移送人陳郁鑫、張士晟、張士賢等人云云。
綜以上開被移送人張士晟、張士賢、賴建宇、林宸佑、吳明孝之供述,其等雖有於上開時點在上開處所遭警盤查,然並非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更無從認定其等於警方盤查時在該處,與被移送人陳郁鑫於臉書刊登內容有關。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被移送人有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6 人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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