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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易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6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5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易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30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易霖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㈢扣案折疊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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