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467,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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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瑪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瑪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載「柑橘1 顆(價值35元)」應更正為「柑橘1顆(價值23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58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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