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簡,49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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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竣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其所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前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亦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金錢,又為掩飾犯行而向警員謊稱其亦有現金遭竊,誣指他人涉嫌竊盜案件,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隨即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7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62條、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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