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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法院」應更正為「本院」。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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