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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之洋酒1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洋酒1瓶已遭其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詢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第7頁),而前開洋酒1瓶價值330元等情,亦據被害人余昇韓於警詢陳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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