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雖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指本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情,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