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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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