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秩,3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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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詹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8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睿廷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睿廷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向本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其住處樓上住戶,發出噪音影響安寧,經被害人吳元中認被移送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主要係以證人吳元中之於警詢之指述為據,但查,被移送人供稱:「伊於今日(15)20時樓上的住戶一直故意發出拖拉桌椅的聲音,我覺得不堪其擾,請警到場協助勸導」、「(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發出噪音?(我認為是樓上住戶張素卿故意發出的聲音)」、「(問:你是否意圖使吳元中受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而向警方報案?),不是我是請警察幫忙解決問題,並沒要使他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

依被移送人上開供述,其係因於住家聽聞樓上住戶發出拖拉桌椅聲音,乃報警幫忙排除處理,尚不能認為其完全出於虛構而故意入人於罪,自不能僅以證人吳元中一方之指訴認定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誣告之證據,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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