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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因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算2 年。
但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28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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