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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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