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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越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越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越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10時4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越勛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張越勛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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