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158,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灰色COACH包壹個、現金共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7 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15日、15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又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灰色COACH包1個、現金共新臺幣3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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