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8,士簡,185,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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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殺人未遂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 瓶未據扣案,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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