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前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前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又於109 年5 月間又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