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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林明諭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2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明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4時00分許,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號2樓自宅內,經檢舉人指稱遭其琴聲干擾,以致無法正常生活而報警處理,因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乃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家裡只有就讀小學二年級的女兒在練琴,109年5月11日14時00分,我女兒在補習班上英文課,並不在家中,而處分書表明於上述時間,報案人受到琴聲干擾並非事實,三樓鄰居表示受到琴聲干擾,要求加強隔音,我方已加裝8cm厚吸音墊放在鋼琴背板及鋼琴後方牆面,上方天花板也加貼5cm厚吸音棉,每次練琴會關門窗、踩弱音踏板,音量已降低到住家大門外梯間聽不到琴聲,且社區規約8點至22點係可以練琴的時間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依該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
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然必須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且令人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屬該條款之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本件3樓檢舉人於警詢稱:「因為那個聲音是在早上11點到下午18點不定時發生,我太太平時有午睡習慣,而我如果遇到休假或12點下班也會有午睡,……,正因如此我們長期飽受困擾精神嚴重受到干擾,以致目前有針對睡眠障礙看中醫服藥」、4樓檢舉人於警詢稱:「……,但我自108年6月起,於下午時段陸續會聽到自樓下傳來的彈鋼琴聲,我不能確定確切傳來時間的日期,但平均一周會有約2、3天的時間,我在家的14時至15時會聽到,聽該鋼琴音均會影響我的睡眠,……」等語。
惟依卷附受處分人居住的社區108 年4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會住戶一致決議,晚間十點至翌日上午8 點禁止有彈奏樂器之行為。
其餘時間如要使用樂器,亦請自行妥善處理隔音設施,如有住戶向管理櫃台反映受到干擾,保全人員將立即通知改善。
如無法達到申訴人之要求,法令訂有噪音防制標準,當事人可訴請警察機關調處…。」
此外,依受處分人提供之照片所示,已有作隔音處理,且檢舉人於本院調查亦陳述其檢舉之後一個禮拜後就沒有再聽到鋼琴聲;
另經本院勘驗聲明異議人提出其女兒彈琴之光碟後,發現聲明異議人關上練琴房間的房門後,彈奏鋼琴的音量已經驟減許多,而出了聲明異議人住家大門並關上門後,已完全聽不到彈奏鋼琴的聲音,而本件檢舉人並無依社區決議處理或報警後由警員當場聽聞瞭解,尚難僅憑檢舉人之指訴,即認為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綜合上情,依上開原處分機關提出原處分裁處之相關事證,均係檢舉人聽聞之聲響,究竟聲明異議人製造之噪音是否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實屬不明,既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事實,處分機關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其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理,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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