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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丁衍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9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陳慶元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故對被移送人丁衍慶實施勸導,該警員勸導完畢欲騎乘機車離去時,被移送人以手壓住警用機車,並將警用機車引擎關閉,不讓員警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移送人妨害公務,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警員陳慶元因被移送人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等行為,依規定送達勸阻通知書於被移送人,並對被移送人實施勸導,被移送人表達拒簽拒收之意後,警員陳慶元欲騎乘警用機車離開上址時,被移送人以手用力阻擋並將警員已發動之警用機車熄火等情,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譯文在卷可稽,依譯文內容,於警員實施勸導過程中,被移送人已將手置於警用機車上,且警員職務報告內記載被移送人有以手用力阻擋警員移動警用機車之情事,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規範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妨害公務行為,而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妨害公務罪嫌或強制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移送機關將之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而移送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本件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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