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交簡,7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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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及104 年9 月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581號及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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