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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 年度士秩字第109 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勳 17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0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卡片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2日12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一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卡片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卡片刀1 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卡片刀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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