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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杰森
李章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7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9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章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杰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杰森、李章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杰森、李章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二)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黃杰森、李章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黃杰森行為時未滿18歲,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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