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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騏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8 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0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騏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及氣球壹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及氣球1顆。
(三)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及氣球1 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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