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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輝
被移送人 林柏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9 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3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輝、林柏宇互相鬥毆,吳政輝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林柏宇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吳政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政輝、林柏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政輝、林柏宇因酒醉發生碰撞糾紛,互相鬥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
又被移送人吳政輝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與警員拉扯及咆哮等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且被移送人吳政輝對警員有不當之行動相加,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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