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南寶 (年籍詳卷)
林慶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38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南寶、林慶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南寶、林慶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六藝廣場處。
㈢行為:楊南寶、林慶良分持鋁製棍子1 支及水果刀1 把互相拉扯、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南寶、林慶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楊南寶、林慶良所受傷勢照片。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鋁製棍子1支及水果刀1 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林慶良所有,且為被移送人持以威嚇楊南寶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林慶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入。
至於扣案之鋁製棍子1 支,雖為被移送人楊南寶持以毆打林慶良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楊南寶於警詢時已稱該鋁製棍子係在該處拾獲,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鋁製棍子為被移送人楊南寶所有,尚無從諭知沒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