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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泰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7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13日4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手電筒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證人林顯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電擊棒,係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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