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4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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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顏鴻昌


被移送人 余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基港警刑字第109000062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鴻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余嘉偉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鴻昌、余嘉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5日6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0號管制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顏鴻昌在上開時、地,冒用另一被移送人余嘉偉之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

而於109 年2 月15日7 時5 分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亦坦承出借通行證件供顏鴻昌進入臺北港區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顏鴻昌、余嘉偉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報告單各乙紙。

(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各乙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

茲余嘉偉提供其通行證件供顏鴻昌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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