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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邱佳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5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15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藍波刀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關係人楊超全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爰依其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藍波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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