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9,士秩,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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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馮韋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3 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2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30日7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載明扣押黑色折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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